在私法领域,有句话叫做“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就是说,对私权利而言,只要相关法律法规中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公民或者法人就可以自行约定或者为一定行为。反过来说,法律有规定不能做的即是不能逾越的“红线”。我们探讨社会服务机构活动内容的合法性,实际上也就是梳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哪些事情是其不能够去做的。
从法律责任体系的角度来划分,社会服务机构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个体系都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机制和解决途径。对于社会服务机构而言,在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处理上,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更多的是集中在行政违法和相关责任上。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但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作为对其规制的基本行政法规,对于社会服务机构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概括。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可见,社会服务机构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方面的程序性违法以及针对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或者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类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体性违法。
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如果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在对外代表机构开展的活动和行为时出现违法事实,不仅其个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机构而言亦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实务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案例。比如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某社工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侵占一案。2013年11月12日,该社工服务中心注册成立,成立期间发起“让孤寡老人有鸡蛋吃”“让山里娃跑进马拉松”等项目,某市慈善总会认领了该项目并在审核后向社会发起了公开募捐,最终共计募集资金11万元。然而,该社工服务中心主任闫某并未组织开展此项目的执行工作,却安排会计虚开发票,虚列购买鸡苗款5万元,并将该发票入账。2016年6月11日,该社工服务中心主任闫某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闫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与此同时,机构公信力严重受损。
所以,对社会服务机构来说,内部监管的规矩越多、对自己的要求越严,甚至整日如履薄冰,才会养成更强的责任心。俗话说,“严是爱,松是害,不闻不问要变坏”,刚性约束强调的往往是底线要求,依法管理越严,实际上越是对自己的机构发展负责。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