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保密原则是社会工作伦理中的基础原则,是指社会工作从业者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案主的隐私权。再未经过案主授权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将涉及案主隐私的资料泄露给第三方,保密原则是社会工作从业者和案主建立专业关系的基础,是保障案主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必要条件。自20世纪社会工作产生以来,各国开始对社会工作共同价值观产生思考,保密原则被引入社会工作价值观中来。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社工界就社会工作专业共同价值展开激烈讨论,并委托H.M.Bartiett起草社会工作实务观(Bartlett H M,1970),1996年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的《美国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伦理守则》《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实务操作标准和指南》和《英国社会工作价值伦理守则》以及我国大陆《社会工作者道德指引》中关于伦理标准中指出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伦理责任包含隐私与保密的义务;皆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工作从业者对案主的隐私保密作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社会工作实务过程中保密原则并非绝对的,由于案主问题的复杂性和社会环境的多样性,社会工作者经常会陷入保密原则与公共利益、社会工作者保密维度与案主的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性博弈。因此,本文以章莹颖案件为例,分析两名心理社工Jennifer Maupin 和Thomas Miebach在已知克里斯滕森存在滥用药物和酒精行为且有“谋杀”他人动机的事件中,未进一步采取措施,致使中国留学生章莹颖遇害的悲剧发生的案件中分析社会工作保密原则与管理,以期为社会工作者在实务过程中践行保密原则提供理论支持。
一、隐私保密的伦理困境概念概述
(一)隐私保密原则
隐私一词中“隐”指隐匿、隐藏;“私”指个人、自己的,隐私指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不相关,当事人不愿公开或不让他人干涉进来的个人领域。其本质是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自然属性,不可任意剥夺。汉典对“保密”一词的解释是严守事务的秘密,不使其泄露。先秦时期,中国古人对保密就有了一定认识,我国保密原则最早可追溯到《周易》一书中,《周易》认为君臣不保守国家秘密,就会对江山社稷造成一定危害(张群,2013(11):50-51)。据史书记载,夏朝时期,太史令设图法馆藏,商朝时,设守藏史,主要负责保管朝廷公文。这是我国古代最早关于公文保密的记录。秦汉以来,保密思想在国家社稷、朝刚肃乱、个人伦理等领域逐渐体现其重要性。中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倡导天赋人权,博爱、平等、个人权益保护中演化出保密原则;近代以来,各国各部门不同程度的制定相关《保密法例》,用于保护国家、企业、商业机密;保密原则主要应用于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领域,在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伦理学也有所涉猎(田宏,曹迪,2017(2):1-3)。1974年美国《联邦隐私权法》,2000年《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以及《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欧盟2001年制定的《Internrt上个人隐私保护一般原则》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条例都不同程度的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层面加以说明。以道德性实践为本的社会工作产生后,各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在制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体系中,优先将隐私保密原则规定为社会工作价值观的核心。2018年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NASW)重新修订的《美国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伦理守则》伦理标准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伦理责任1.07(a-r)条规定了隐私与保密,规定社会工作者必须尊重案主隐私权,除非迫于工作需要和专业理由,不得诱导案主透漏隐私资料(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2017)。1975年英国社会工作者协会(BASW)制定的《英国社会工作价值伦理守则》对社会工作者遵循的实务价值观、伦理原则、实务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将“社会工作不应向第三方支付透漏隐秘信息,除非案主授权这种披露”规定为一种伦理规则(亓迪,吴一超,2018(07):55-56);1992年中国大陆制定的《中国社会工作者守则》在第二部分职业道德第3条中对隐私保密原则作了规定;中国香港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较大陆和台湾地区更为详尽,其中有6条内容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社会工作者都要尽可能的实现对案主隐私的保密和尊重,尤其规定,即使与法律冲突时,也要也是及时告知案主获得授权(王淼,2018(22):56-57)。纵观各国社工行业对社会工作从业者伦理守则中都涉及受助者的隐私保密原则,在社会工作领域内,我们对社会工作保密原则做以下界定:社会工作领域内的保密原则是社工从业人员有职责和义务对案主的隐私权予以保密,有效保护案主的隐私使其不受侵害,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过案主的授权不得向第三方透漏案主的隐私资料。保密原则是社会工作者获得案主基本信任的基础,是社会工作者与案主建立良好专业关系的前提。保密原则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绝对保密,在涉及危害公共利益,危机案主及他人生命的情况下,社会工作者可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保密原则与违反乱纪的伦理难题。
(二)生命至上原则
生命原则意为保护个体的生命不受侵害,确保其生命财产安全。生命原则广泛见于安全生产、灾难救援、卫生医疗领域。社会工作价值观中的生命原则亦可称为生命至上原则,指在具体实务中,社会工作者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服务对象和其他第三者的生命权,对案主隐私资料或者案主透露出的涉及危害自身或第三方相关者生命安全的信息,社会工作者应将相关信息透露给有关部门和利益第三方,保障其生命安全,提前启动防备预案。社会工作产生以后,生命原则作为处理伦理难题时的首要原则即被纳入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实务社会工作者面临复杂的工作环境和多样的案主问题中极易产生道德与法制,人情世故与专业伦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博弈的规范矛盾冲突、利益矛盾冲突、角色矛盾冲突。20世纪70年代后,社工从业者在实际工作中针对处理伦理困境的学术讨论和培训会议增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教材编写组,2017),各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分别从保护生命、最小伤害、生命质量、差别平等、隐私保密等方面对处理伦理困境中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作了概述,在制定处理伦理困境的过程中将生命至上原则置于首位,其余阶位分别是自由平等,其次为隐私权、保密等原则。但是,实际工作中面对伦理问题时遵循的位阶顺序并非一成不变,在部分特殊情况中,社会工作者仍需结合实际灵活处理。
(三)伦理困境
美国《韦氏大辞典》中将伦理解释为有关讨论好与坏,道德责任与义务的学科。我国《乐纪》一书中最早提出伦理一词,即乐者,通伦理者也。伦理的“伦”即人伦,特指人际关系;“理”为道理、规则;伦理意为人与人之间交往所应遵循的道德和规则。社会工作专业伦理指社会工作者对案主进行干预介入时所持有的价值观和遵循的行为准则,具体包括控制自我行为和对他人行为期望标准。罗温伯格(Frank M.Loewenberg)和多戈夫(Ralph Dolgoff)提出:“多元和相互冲突价值观的存在是如今社会的基本特征,实践工作中面临的多个冲突的价值观是产生伦理难题的主要原因((美)多戈夫,隋玉杰译,2005,8-9)。Frederic.C.Reamer指出:“社会工作伦理的困境指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观中对社会工作者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相冲突的情形”。因此,社会工作伦理困境又称伦理难题,特指社会工作者对案主问题进项干预或者满足需求的过程中,同时存在两种及以上价值观、规范、守则,社会工作者在具体实务中很难做出适当选择。社会工作实践中案主、机构、同事、职业和社会的不同看法之间的矛盾是社会工作伦理困境产生的主要原因(郭燊萍,2015,4-5),一方面是价值多元性,另一方面是实践中责任与义务的冲突性。其贯穿干预过程的始终,涉及介入过程的诸多层面。如案主自决和保密、人情法治社会与规定、个人利益实现与职业守则等都会使实务社会工作者陷入两难的伦理困境。
二、“章莹颖案”心理社工伦理困境抉择的风险评估
美国时间2019年7月18日,章莹颖一案最终宣判:凶手克里斯滕森判处终身监禁,永不得保释,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害人的遗产负责人Daniel Deneen律师和被告辩护律师相继对为被告提供心理咨询的诺伊大学两名心理社工Jennifer Maupin 和Thomas Miebach提起民事诉讼,理由为在章莹颖遇害前90天,凶手存在specific and identifiable threat(可识别的具体危险)即向社工吐露其存在滥用药物和酒精的事实,并存在“谋杀”第三人的思想动机,但是两名心理社工却未向相关部门告知。Daniel Deneen律师认为工作者已知其案主存在危害第三者的行为,却未采取任何应急预案。原告方指控心理社工应承担民事赔偿。在章莹颖案件中,对心理咨询社工身份究竟是心理咨询师还是mental health社工(美国注册专业心理社工)还未有相关官方证据表明,从整个民事诉讼阶段看,首先,社工在美国社会生活扮演重要角色,诸多行业存在社工服务,包括学校社会工作咨询室;其次,律师直接从社工失职中寻找缺口,证明社工行业的职业性;最后,社工在民事起诉过程中,可以查询咨询服务记录,职责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当可将心理社工认定为职业社会工作者,在本案中,心理社工即面临保密披露相博弈的伦理困境。两名心理社工已知凶手有“危害”第三人生命财产之动机,却隐瞒实情,未危机介入启动应急预案,致使危害行为发生,本部分将从国家司法维度、社工伦理守则维度、社会舆论维度分析心理社工恪守“隐私保密原则”是否存在失职行为。
(一)隐私保密:职业伦理视角下心理社工的尽职行为分析
隐私保密原则是社会工作者专业立基的价值基础,恪守保密原则是工作者对案主负责的表现,同样是建立关系的基础。章莹颖案件中,心理社工已知克里斯滕森有危害第三人的心理动机,却涉嫌“隐瞒”不报,从社工工作职业伦理角度而言,实属履行社会工作专业价值伦理守则中的隐私保密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条例不难发现,其大都对社会工作实务中隐私保密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详细规定。美国2017年《美国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伦理守则(修订版)》第一部分关于技术中的1.07(c)条对隐私和保密作了重新修订,此次修订NASW借鉴了许多州的现行法律,删除了“identifiable(可识别个人)”,指出如果案主或其他人出现具有危害性、能够预见的对第三人产生伤害时可以泄露相关保密信息。此部分的修订规定了社会工作者在特殊状况下可以披露隐私信息,并强制规定社工从业者“泄露”信息或及时介入处理现实危机;1.07(n)条中警示了社工要用适当的方式向违反保密原则的案主披露相关政策和法规。除此之外,英国2014年修正版《英国社会工作伦理守则》第2部分社会工作实践原则中第10条规定:社工应履行保密原则,规定只有取得案主同意的条件下方可泄露其隐私,除非涉及伦理道德方面情形, 诸如关乎第三者生命财产安全的信息。再次情况下,社工从业者需及时向案主澄清可能违反保密原则泄露隐私的事实,由此因违反保密原则而面临伦理困境时,社工从业者需及时向社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以获取支持(亓迪,吴一超,2018(07):55-56)。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制定的(中国大陆)《中国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二部分职业道德中第3条规定:要注意保护案主隐私权及其相互关联的保密权利;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大陆)《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社工从业者应该在不违反法律、不妨碍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对服务过程中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我国香港《社会工作者工作守则》(以下简称《工作守则》)和《社会工作者工作守则实务指引》(以下简称《实务指引》)皆对使用资料及保密原则作了规定:《工作守则》第4条规定:社工从业者应充分保障案主的隐私权,除非违反其他法律及所规定,社工应明告知案主特殊情况下保密原则的限制性;《实务指引》的第7条对其作了进一步解释:倘若社工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案主和第三方利益构成威胁时,社工从业者须结合常理和法律判断危害事件是否会恶化,正确理解和判断危害状况后也须在未告知案主的情况下将隐私泄露于第三方(王淼,2018(25):55-56,)。与此同时,与社会工作伦理守则相似的美国2007年新修版《精神分析师的伦理原则和标准》中第4.5条同样对精神医师的保密原则作了类似界定。2002年修订版《美国心理协会伦理守则》中3.04条规定避免伤害原则,4.01条规定心理学家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需要认知保密会因为法律和机构规定而赋有范围和限制。4.03a-c条分别对保密原则的限制范围做了规定。综上而言,各国及地区制定的社会工作守则及相关专业守则中都对隐私保密做了明确规定,对保密原则的突破标准的规定更为明确统一,总而言之,若不涉及危害案主和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道德法律前提下,社会工作者须严格遵守伦理守则的规定,履行隐私保密权。各国社会工作守则条例中关于保密原则的执行范围的规定在道德伦理层面都偏向了两名心理社工存在失职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章莹颖案件中,克里斯滕森的行为和动机已经存在危害第三人生命的情形,作为心理社工的Jennifer Maupin 和Thomas Miebach应及时向克里斯滕森澄清将要违反保密原则的事实并向诺伊大学或有关部门泄露隐情,及时制定和实施防备预案。所以说(排除其他状况的影响,诸如两名社工遭受到了威胁)本案中两名心理社工未正确处理保密原则和生命原则的伦理困境,未将生命至上原则置于首位,违背了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涉嫌严重的失职行为。
(二)知情不报:司法场域视野下心理社工的失职行为分析
章莹颖案件中,两名心理社工已知克里斯滕森有危害第三人的心理动机,却“隐瞒”不报,在社会工作伦理和道德层面两名社工存在失职行为,但是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在法律层面不具有约束力,只能从社工的职业道德层面去衡量其行为的合理性和规范性。而从司法场域视角而言,两名心理社工涉嫌“知情不举”和“包庇”罪;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2382条指出对叛国行为知情不报的量刑原则,对其他犯罪事实的重罪知情不举并未做明确说明,其“基础罪”也只是指被告被认定为有罪所不举发的罪名。而对具体的非犯罪嫌疑人的自然人犯有隐瞒罪名的刑事追责并未做具体说明;众所周知,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固有“遵循先例”原则,美国司法体系中判例占据重要地位,在美国判例史中“Tarasoff v.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案件与章莹颖案十分相似:1969年加利福尼亚州某精神病医院的病患Poddar接受治疗过程中对精神医师Dr. Moore透漏想要杀死Tatiana ,随后,医师向警方报告了此事,并对Poddar进行看押,当Poddar的情绪处于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将其释放,随后警方下令销毁有关Poddar有杀人动机的个案资料,并未就此事告知Tatiana 及其家人,Powel (Dr. Moore的上司或督导)决定不再使Poddar接受治疗,也并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两个月后,Poddar将Tatiana 杀害,Tatiana 的父母将精神医院和Powel与Dr. Moore告上法庭,被告Powel与Dr. Moore认为医师同病患之间享有保密义务,若公开其相关隐私信息,则违反保密规定,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依据《证据法》第1024条和《美国医学会伦理原则》第9条的规定:保护案主基本隐私的同时,若案主出现危害第三方生命财产安全时,有责任和义务披露隐私信息,防止危险发生,最后大法官以医师与患者关系的特殊性指出“公共危害的开始,即是隐私保密的结束”为结论指出医师对病患赋有保密权的同时也社会公众赋有保护责任(West's California reporter,1988)。本案与章莹颖案件有相似之处,即面临隐私保密和生命保护原则的伦理困境,区别之处在于章莹颖案中两名心理社工无法明确判断谁是被害人。同时也需要明确,加利福尼亚州的《证据法》中有关心理医师与病患的特权对伊利诺伊州的案件没有适用性,其次心理医师与社工也有明显区别,判例在作为参考的同时也需要分别讨论。根据伊利诺伊州《伊利诺伊州法典》的第25章和第210章可知,《伊利诺伊州法典》中对心理医师、精神医师、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特权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伊利诺伊州关乎社工的法案《clinical social work and social work practice act》和《The mental health and developmantal disablities confidentiality act》中前者第8章第16节中提出只有获得后者法案条例的允许才可向第三方透漏相关信息,而后者法案中的规定只强调如何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以上联邦和各州的法案中并未就知情不报给出一定的适用法律条文,这其中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即美国强调个人自由主义观念,法律的规定中只要求不可损害别人而并不设定做有益第三人的义务,所以说美国现行的联邦法对于普通人(特殊义务人群除外,如政府、司法部门职能人员)的知情不报等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姚岳绒,2011)。因此,仅仅通过以上法律条文和判例还不足以判定两名心理社工是否存在失职违法行为,与此同时,美国随后颁布的《精神分析师的伦理原则和标准》和《美国咨询学会(ACA)伦理守则和实务标准》的修订都涉及到大法官“公共危害的开始,即是隐私保密的结束”这一结论和美国《侵权法重述》《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中的针对儿童的生存保障提出的“强制报告制度”,即举报虐童人人有责的相关原则和条例。此外,美国50州有相关法律规定社工从业者必须检举虐待儿童义务,社会工作者被要求违反保密原则来保护儿童。因此,尽管美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未对社会工作者与案主的特权方面做较详细的法律界定,涉及知情不举的相关法律判例仅仅存在州法,在章莹颖案件中,心理社工坚守保密原则的同时也涉嫌知情不举,参考美国后期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遵循先例”原则的“Tarasoff v.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判例,笔者认为,此案中两名心理社工未在危害出现时及时终止保密义务而存在知情不举的失职行为,理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三)舆论与法:社会舆论视野下心理社工的保密行为分析
社会舆论对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的发展有重要影响,正向社会舆论能够反映社会规律,反映民众意见,维护公共利益;负向社会舆论捏造事实,违背真理,蛊惑人心,破坏社会的正常发展。分析社会舆论对社会或者社会热点事件的发展走向必须以分析其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为基点。仅有200余年历史的美国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发达国家与其民族精神密不可分,众所周知,美国作为移民国家,受多元民族文化的影响,其民族精神可概括为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原则、平等原则,民族精神底蕴的实用主义精神个人主义、平等自由精神。个人主义作为美国文化的核心,突出以人为本,尊重于他人和自信于自身,强调道义上的平等,重视个人自由,强调自我支配、自我控制、不受外来约束的个人或自我。具体可理解为尊重他人、尊重隐私、个性自由等。个人主义在尊重他人方面表现为尊重他人生命、人格和权益;在个性自由方面表现为自由权利,拥有平等的参加教育、选举、言论自由,但是其前提是不危害他人权益和社会秩序;在尊重隐私方面表现为保护和尊重隐私,其前提是不干涉和危害他人。其次美国社会突出强调的民主平等意识自1787年《美国宪法》以社会契约形式规定而深入人心。作为‘自由主义的’民主法治美国,剥夺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权是绝对不能容许的事情。其自由主义理念中蕴涵如此思想: 即第三人或社会组织对个人采取的可能影响其正当利益的行为,须让当事人知晓有关事实并得到他的同意(冯浩,2015(4):1-11)。在美国,因为特殊国情,其公众舆论不但是舆情的反映,而且是政治力量(郭琰,[英]尼克·威瑟姆,2018(6):130-135),舆论监督的空间是全方位的。对某一案件审判的过程与结论只有满足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才能使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因此,仅从美国宏观的民族精神和公民意识背景下出发笔者认为在美国文化和美国精神的基础上形成的美国人赋有的崇尚平等、尊重人权、批判性、是非观的人格和其民主、法制的国民意识是章莹颖案件中社会舆论导向的重要价值基础,案件中心理社工的隐私保密行为已破坏美国人个人主义在尊重隐私和自由权利的限度,美国民众的社会舆论自然会倒向批判心理社工的保密行为,同时对此案民事诉讼结果产生一定舆论压力。
三、基于保密和披露冲突行为下影响社工伦理抉择的因素分析
(一)保密原则中社工行为性质是困境产生的必然因素。
保密是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伦理要求,是获得案主信任的必要条件;与保密相对应的泄密在社会工作中是不道德的,但是受案主个人的行为及复杂环境的影响,在特殊情况下泄密会保护案主自身和第三者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在具体实务中,社会工作者的保密和泄密两种行为性质极易造成伦理困境。保密行为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利他行为,即是对案主的尊重和保护,获得案主信赖的保障,保证正常的接案服务,又能体现学科专业性。泄密举报行为本身就具有非完全利他行为性质,社会工作者会因为非完全利他意愿形成利益冲突性的思考。整个行为性质本身就涉及内生伦理矛盾的思考。因此社会工作者在保密与泄密两种行为性质中所产生的利益矛盾冲突与维护社会规则需要而产生不顾自身利益的伦理矛盾是处理保密原则困境的必然因素。
(二)社工对个人伦理认知不协调是直接因素
菲斯延格(Leon Festinger)的认知不协调理论认为任何人都希望达到内心世界无矛盾状态,但是无论如何努力都无法达到这种状态,该理论包含两种要素:即“关于自身特点和自身行为知识”与“对周围环境知识”的两种不协调。社会工作者在早期的专业学习和机构训练以及实务反思中获得个人伦理,由于当前社工行业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低,社工从业者接受系统化的专业训练课时不足,先天职业伦理倦怠,其次对自身特点与自身行为认知不明确,在实务中面临诸多复杂环境中出现个人伦理冲突。个人伦理认知的不协调一方面源自于机构成员和公众支持减少,另一方面源自于对个人道德、职业道德、公共道德等众多影响的个人情感认知缺失。
(三)社会工作伦理守则的非强制性和模糊性是间接因素
各国社会工作产生之初就对社会工作的职业要求做了明确规定,涉及对案主、同事、机构、专业的职业守则规定,以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1996年颁布的《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NASW)伦理守则》为例,其1.07条(a-r)中有关隐私保密原则的规定指出社会工作者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除非预防受助者或者可明确的第三人受到严重的、能够预见的危害的时侯、或法律中要求披露而不需案主同意时,而且特别指出无论何种情况下,社会工作从业者需公开与案主有关的最少量的隐私,而且只有只能公开与案主目标直接相关的隐私。一方面是未对可预见的伤害、可识别的个人做详细界定,比如“严重危险”到什么程度才能算危险,使社会工作者在对案主的危险行为动机的评估中没有可供参考的具体伦理依据。另一方面是伦理守则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社会工作者即使对保密原则伦理困境处理不当,也仅仅只是受到行业否定评价和道德谴责。由于太多的隐私保密的模棱两可是社会工作者在具体实务中需要凭借自身的主观臆断去判断,而伦理守则的模糊性和非强制性加速影响社工陷入伦理两难的困境。
四、隐私权和知情权平衡下保密原则伦理困境解决策略
章莹颖案件中社工伦理困境直接折射出社会工作立法的不健全和社会工作保密原则界限的模糊。保密与泄密的伦理冲突同样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现有的法律规范和部门规章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定保护患者隐私权,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信息,造成严重损害需承担侵权责任。大陆《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第2章第8条规定:社工从业者应该在不违反法律、不妨碍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对服务过程中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我国法律规定中同社工与案主具有相似委托关系的《律师法》第35-38条提出,律师需对当事人的隐私赋有保密权,但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对涉嫌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应予以举报(郭晓迪,2009(08):76-77)。除此之外《精神卫生法》第4条和《医师法》第29条同样规定严格保障医患的基本隐私,除非在依法履行职责公开时或已将发生的伤害事件相关联时可依规定报告。尤其是《医师法》中只有患者已经发生危害行为了才可依规报告。2007年颁布的《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中2.1条中规定心理师在心理咨询中有责任保护案主的隐私,执行保密原则的同时要同案主说明这一原则的应用限度;3.2条对保密原则的限度进行了说明,分别为案主有伤害自身或他人的危险时、有致命传染疾病危害他人时、未成年人受虐待时、法律法规要求披露时,但需要法院及相关人员出示正式文件后按最低限度披露。尽管我国法律体系中适用“紧急避险”原则,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受环境的复杂性和案主的多样性影响,委托人很难在履行职业守则要求的同时兼顾第三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做出明确抉择,诸如医生主动公共场合救人反被问责等,从而出现见死不救,知情不报的情况。因此,社会工作伦理困境在各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冲突普遍存在,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处理章莹颖案件相关的诉讼案件也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社会工作伦理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则以及两者的契合点迫切需要完善。
(一)“绝对保密”与“相对保密”:明确保密原则的披露限度
尊重案主,保护案主的基本隐私权是社会工作对案主伦理要求的基本原则,但是这种保密并非“绝对保密”,社会工作者实务中为保护第三者、保护当事人权益、回应法庭要求、未成年人的安全和虐待时就会陷入保密与披露的两难境地。章莹颖案件中心理社工坚守“绝对保密”原则,未充分考虑复杂的环境因素将克里斯滕斯的危害动机及时披露,造成了第三者章莹颖的死亡。所以社会工作“对案主保守隐私”的保密原则是一个“相对保密”原则,“相对保密”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必须“解密”。明确社会工作保密原则的披露范围是社会工作者的必要议题。
1、公共危害开始、保密义务结束。
危害公共安全指故意或过失危害不定多数人的人生安全、财产安全、公共生活秩序等,涉及防火、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备、实施恐怖活动等造成国家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社会工作者与案主建立关系及介入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发现或者预见案主出现以上行为则具有披露案主信息的义务,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为了保护特定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而不得不披露案主隐私信息的情形。同时社会工作者又会面临伦理要求保密义务与保护公共安全益之间的冲突,此时,社会工作者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案主的行为是否能够成为社会工作者披露的正当化理由。及时判断案主行为的危险重大性、现实性、行为的补充性等 ,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案主的行为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时,及时选择性的向机构、督导、同事、警察、司法人员披露。
2、伦理守则服从于法律法规。
为了维护国家某些法益,保证国家行政和司法的有序运行,社会工作者会被要求配合国家的行政和司法工作而披露案主的相关隐私,而披露又会破坏专业关系,影响与案主的正常介入。坚持专业保密则会被认为藐视国家法律法规。因此,社会工作者应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坚持“相对保密”原则,在法律的授权之下可以未经案主的知情同意而选择性披露,但是要尽量做到披露资料范围小,只披露与当前法律所要求的与案主相关隐私有关联的隐私资料,尽可能的做到披露对案主造成影响的最小化,涉及资料的最小化。
3、可预见性危害。
可预见性理论认为,行为人只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案主问题的复杂性、环境的多样性、社会工作者与案主关系的特殊性,关于案主是否对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社会工作者能否正确的预见案主的危机行为是社会工作者关注的主要议题。事实上,社会工作者系统的接受过诸多学科知识,并且具有较强的链接资源能力,因此社会工作者针对于案主的问题、信息相对于其他确认有更客观、科学的认识。所以社会工作者在判断可预见危害时,具体预见标准并不一定必须为某一个体,只需要在特殊情况下案主的行为对某一群体可能造成一定危害,或者只要预见到案主危机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案主的这种行为就可视为具有可预见性。而在具体实务中,社会工作者要仔细审阅案主的资料和预估案主的潜在问题,对案主的行为和谈话及时做好个案记录,以便于社会工作者有证据的分析案主的危机行为是否对自身和第三人有危害。
(二)“两善相权”与“两害相权”:遵循社会工作伦理抉择的优先次序原则
社会工作者在具体的实务工作中,认知、预估、抉择社会工作伦理困境,直接影响在社会工作服务目标的实现。受不同环境和案主问题的影响,实务中又会面临诸多复杂的伦理困境,本质上非纯粹“中立性”行动的社会工作,每时每刻都对案主施加价值观,这就要求将社会工作伦理价值观和伦理顺序以优先性程度排序,正确判断不同情境下各种伦理困境对案主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并依照优先性次序来指导社会工作者妥善处理好责任和义务的关系,从而促使社会工作者摆脱伦理价值选择上的困境。根据社会工作伦理价值体系自身内部的社会价值、目标价值、手段价值与职业价值的价值量大小(焦金波,王超,2005),参考弗兰克稭·洛温伯格(Frank Loewenberg)和拉尔夫·多戈夫(Ralph Dolgoff)的优先权列表,可以将伦理难题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主次排列为:生命至上原则——差别与平等原则——有利于无伤原则——自由和自主原则——隐私和保密原则——公正与公益原则。
第一、生命至上原则:生命至上原则高于其他原则,社会工作者在实务工作中要极力避免无害原则,即有责任保护案主的生命权和阻止可能造成第三者生命安全的一切危机行为。第二、差别与平等原则: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既要平等对待每一位案主,又要尊重案主的个体差异,掌握好平等和差别的理念。介入过程要在平等理念支持下针对案主问题的多样性制定多样的介入计划。第三、有利于无伤原则:旨在保护案主和他人不受任何伤害,在社会工作者实务和伦理抉择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案主的可接受程度和环境开放程度尽最大可能预防和减少案主和第三人在身体、心理、精神上可能受到的伤害(王思斌,2007)。社会工作者面对冲突无法避免时,应坚持“最小伤害”原则,权衡案主、第三人及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坚持“两善相权”,取有利于无伤原则。第四、自由和自主原则:充分保护案主的自我决定权和人身自由权,自主权即案主有自己选择的潜能并且对其选择有意愿外化为行动的权利,具体表现在尊重案主意见和看法、注重倾听案主的想法、尊重介入中案主的抉择。社会工作者需要鼓励案主参与自己的改变的决策和行动保障案主自由自主权力从而促成案主增能。第五、隐私和保密原则:社会工作领域内的保密原则是社工从业人员有职责和义务对案主的隐私权予以保密,有效保护案主的利益不受侵害,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过案主的授权不得向第三方透漏案主的隐私资料。第六、公正与公益原则:公正性指社会工作者要平等对待因各种原因而造成的问题案主,包括社会工作者对各类案主一视同仁的平等,又包括社会工作者和案主之间平等;公益性是指始终要以促进案主福祉为目标,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技术和方法通过政策干预和社会服务直接和间接的为提升案主的能力( 谢莒莎,2009(06):25-27),不断提升案主的精神和物质生活质量,使其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更好的融入社会。
(三)“未雨绸缪”与“遇水架桥”:防止陷入保密原则困境的实务技巧
1、同案主签订突破保密协议的限制契约。设计有关隐私保密限制条例的知情同意契约,明确社会工作者适时披露的原则底线,以契约的形式规定社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真实意志的知情同意书,以文字形式让案主明确保密原则下的可为和不可为,在接案前与案主讨论,让案主明确保密的限制和具体限制内容,并获得案主的同意。
2、预估案主潜在的问题和风险。案主潜在问题和风险评估不同于介入前的案主面临问题的评估,潜在问题和风险的评估指评估案主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或者案主是否有故意隐瞒其掩盖自身危险动机的可能,除此之外,需要评估案主危机问题,包括案主是否有伤害他人及伤害自身的经历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暴力倾向评估、以及与之相关的危机因子评估、应对计划评估。其次,要根据评估结果来明确案主的危险等级,若案主危机等级较高,则要重新审视保密原则的伦理要求,针对案主问题假设将要面临的伦理困境,提前制定危机安全预案并制定行之有效的应对策略,提供相关性支持服务或紧急转介。
3、评估案主的接受程度和环境开放程度。在预估可能潜在的伦理困境时,受案主环境的复杂性和案主自身的价值观影响,环境系统中的价值观和文化氛围与案主自身接受程度直接影响社会工作者处理保密原则伦理困境时的判断。正确的预估当前的环境系统和案主的开放程度,及时明确处理可能潜在的保密原则困境时将会出现的不必要的问题。预估必要披露时案主的接受程度和可能出现的专业危机。梳理罗列可能影响处理伦理问题中的阻力和推力,及时制定处理伦理困境的准备方案。
4、征询督导及同事的意见。当前社会工作机构都配备足够数量的督导和资深的一线社工,社会工作者要充分利用当前资源,在不违背社会工作伦理守则规定的保密原则之内及时征求机构督导和同事有关如何处理保密原则困境的意见,及时获取督导及同事对保密困境的处理经验和看法,弥补社会工作者的认识盲区和思想限制(文颖慧,2018(25):30-32),同时及时链接法律从业者、伦理学专家、心理学专家等资源进项咨询,综合以上专家及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可避免陷入困境或有效解决困境的预案,尽可能避免社会工作者陷入伦理困境和专业诉讼。
(四)规范社会工作者特殊情况下隐私披露义务的制度构想
1、确保社工从业者对第三人告知义务的独立性
社会工作者特殊情况下的举报义务和责任在西方国家较为常见,美国50州有相关法律规定社工从业者必须检举虐待儿童义务,加拿大《社会工作师法》41条规定社会工作者对同事赋有举报义务,41条说明举报义务免于刑事责任;瑞典《社会工作服务法》第14编规定社会服务人员对虐待儿童、老人,残障群体的行为有举报义务(杨超,2014)。社会工作者较其他人员可以最先获得案主的隐私信息,包括案主的基本资料、服务资料、传染病等,特殊情况下案主也会将其某些危险行为动机最先透漏给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在介入过程中也会发现案主的一些隐私信息,倘若这些基本隐私涉及自杀、危害公共利益、危害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及时报告于相关部门,则有利于组织和减少危害事件发生。因此,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社会工作者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报告和检举义务的独立性,并且要排除报告义务对专业关系形式和社会工作者个人的负面影响,主张积极报告义务。
2、构建具体可操作的社会工作者保密例外细则
当前各国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中关乎“伦理守则保密例外”中司法规定必要披露的情况寥寥无几,而当前社会工作者保密伦理难题主要集中于保密例外领域,但是这些条例过于模糊、特别是打破保密限制的进行报告或者预警的条文,社会工作者协会应该参考各国伦理规范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社会工作行业的保密原则例外条例,明确界定保密原则的限制范围及操作程序,规定“严重危险”的具体程度、可预见伤害的形式、可识别的个人、案主存在或发生自杀倾向、伤害第三人动机、严重触犯法律以及伦理和可供社会工作者参考的必要时披露的操作性细则和实务流程(何元庆,方存峰,2015(2):378-381)。其次各地区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和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因地制宜,结合本地区的社会环境因素、受助者系统因素、实务经验等进一步规范保密例外细则,更好地指导和规范社会工作者的工作。
3、设定强制性的社会工作伦理纪律条例和追责制度
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中规定社会工作者在实务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是对社会工作者份内应尽工作要求的规定,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与其社会角色和职务高低有关。社会工作纪律则针对于不当行为的限制,体现出强制性与惩罚性(漆彦忠,2010(3):75-78,)。只有制定社会工作伦理纪律条例并明确追责机制才能进一步对社会工作者的不当行为或无作为行为进行规范、约束、阻止,甚至强制性规定惩罚。因此,建立社会工作保密原则纪律条例,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违反保密原则和特殊情况下知情不报行为的职业追责和行政处罚,涉及严重问题时要追究社会工作者的法律责任。
六、总结与反思
在利他主义价值观指导下的社会工作作为一种道德实践,其提供一切服务的落脚点在于提升案主的福祉,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作为社会工作专业价值核心的保密原则是保障案主基本权益的要求,也是保证服务效果的必然选择,受多元文化和价值观的影响,社会工作者实务中所面临的保密伦理困境在所难免,为了规范社会工作者的实务工作,发扬社会工作专业道德特质的本性,促进我国社会工作专业本土化和专业化的进程。文章旨在帮助社会工作者正确的认识保密原则的例外、预防和减少陷入保密困境的实务技巧、规范社会工作者特殊情况下隐私披露义务的制度等,以期为社会工作者在处理保密困境中提供实务指引。
介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仅在查阅相关文献的基础上,结合章莹颖案件热点问题对社会工作的保密原则与管理作了阐述,希望引起学界同仁关注,共同为实务社会工作者预防和解决伦理难题出谋献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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